刑法286條「剴剴法案」修法三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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刑法286條「剴剴法案」修法三讀|修法爭議點與各界觀點一、修法背景1. 直接導火線與社會公憤的沸點2. 長期存在的兒虐問題與社會民意壓力3. 現行法規的不足與修法動機二、修法內容分析1. 刑法第286條的修正重點針對未滿7歲幼童的加重處罰針對7歲以上未滿18歲者的加重處罰2. 刑法第272條之1的新增規定3. 「凌虐」定義的再確認三、修法爭議點與各界觀點1. 法條章節歸屬的爭議:傷害罪章還是殺人罪章?2. 「虐殺兒童」與「凌虐致死」法律概念區分的爭議3. 「7歲以下」門檻的爭議4. 加重刑罰是否能減少虐童案的實效性爭議5. 謙抑性原則的爭議四、司法實務影響與案例1. 「凌虐」定義的演變與司法適用困境2. 法律條文適用關係的複雜性與見解分歧「想像競合」與「法規競合」的爭論3. 刑度差異模糊對司法判決的潛在影響
刑法286條「剴剴法案」修法三讀|修法爭議點與各界觀點
近年來,台灣社會頻繁被一樁樁令人髮指的兒虐案件所震驚,其中尤以北市男童「剴剴」遭保母凌虐致死案,最是觸動人心,引發了前所未有的社會公憤。這起悲劇不僅揭示了兒少保護網絡的漏洞,更激起了全民對嚴懲虐童、強化兒少保護的強烈呼聲。在龐大的民意壓力下,立法院於2025年7月18日三讀通過了《刑法》部分條文修正案,其中最受矚目的便是針對《刑法》第286條及新增第272條之1的修訂,俗稱「剴剴法案」。
這項修法被視為台灣兒少保護法制化進程中的一個重要里程碑,旨在透過加重刑責,嚇阻潛在的犯罪者,並擴大對兒童及少年生命與身心健康的保障。然而,在修法過程中,各界對於其立法技術、法條邏輯以及實際適用效果,也產生了諸多討論與爭議。
一、修法背景
「剴剴法案」的誕生,並非偶然,而是台灣社會長期以來對兒虐問題積累的憤怒與不滿的總爆發。其修法背景主要圍繞著數起嚴重的兒虐致死案件、社會的高度關注與民意壓力,以及長期以來在《刑法》中對兒虐行為懲罰的討論與爭議。
1. 直接導火線與社會公憤的沸點
北市男童「剴剴」遭保母劉彩萱、劉若琳姊妹凌虐致死案,是此次修法最直接且引發公憤的事件。這起案件的殘忍程度震驚社會,媒體鋪天蓋地的報導,讓大眾看見了最無辜的生命如何遭受非人道的對待。社會譁然之餘,民眾對現行法律無法有效遏止兒虐的憤怒達到頂點,促使立法院加速推動相關修法,以回應社會對正義的渴望。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上,關於「虐童致死判處無期徒刑、死刑」的提議獲得超過13萬人附議,顯示民眾對加重虐童刑責的強烈支持,也成為推動修法的重要民意基礎。
加重刑責至無期徒刑;虐童致死者
剴剴遭虐死案 劉彩萱無期徒刑、劉若琳判18年
2. 長期存在的兒虐問題與社會民意壓力
「剴剴案」並非孤例。近年來,凌虐甚至殺害幼童的新聞日益頻繁,每每引起大眾的不捨與痛心。這顯示虐童事件在社會中持續發生,且引發普遍的民怨。社會上對虐童事件的「零容忍」標準不斷提高,民眾普遍認為現行刑罰不足以嚇阻犯罪,也無法彰顯社會正義。這種強烈的社會氛圍,為「剴剴法案」的推動提供了強大的民意支持,也促使立法者必須正視並回應這股來自社會底層的吶喊。
3. 現行法規的不足與修法動機
在「剴剴法案」修法前,台灣的《刑法》對於兒虐行為的懲罰,確實存在一些不足之處。司法實務曾出現因難以證明「持續性」凌虐行為,導致兒虐案僅能以較輕的《刑法》第277條普通傷害罪論處的案例,形成處罰漏洞。為此,2019年《刑法》第10條第7項增訂了「凌虐」的明確定義,不再要求行為必須具有持續性或多次性,旨在彌補這一漏洞。然而,即便如此,面對極端惡性的兒虐致死案件,現行刑度仍被認為不足以反映行為人的惡性,也無法達到應有的嚇阻效果。因此,本次修法希望能以加重刑度的方式來恫嚇潛在的犯罪人,擴大保障兒少之生命與身心健康,並使法規與《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》及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》對兒童及少年(未滿18歲)的保障規範保持一致性。
二、修法內容分析
本次《刑法》修正案,主要針對第286條「妨害幼童發育罪」及新增第272條之1「虐殺幼童罪」進行了大幅度的調整。
1. 刑法第286條的修正重點
《刑法》第286條原條文主要針對對未滿18歲者施以凌虐或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或發育的行為,處以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;若意圖營利,則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。這兩項基本條文在此次修法中並未更動,但針對特定情況,大幅加重了刑度
針對未滿7歲幼童的加重處罰
•致死: 對於未滿7歲之人,犯第286條第一項之罪,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死刑、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。這項修正將虐童致死的最高刑度拉高至死刑。
•致重傷: 對於未滿7歲之人,犯第286條第一項之罪,因而致重傷者,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。相較於修法前,對未滿18歲者致重傷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,對未滿7歲幼童的刑度顯著提高。
•意圖營利致死: 對於未滿7歲之人,犯第286條第二項之罪,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死刑、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。此項同樣將最高刑度提升至死刑。
•意圖營利致重傷: 對於未滿7歲之人,犯第286條第二項之罪,因而致重傷者,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。
針對7歲以上未滿18歲者的加重處罰
•致死: 犯第286條第一項之罪致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。此刑度與修法前相同。
•致重傷: 犯第286條第一項之罪致重傷者,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。此刑度與修法前相同。
•意圖營利致死: 犯第286條第二項之罪致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。此刑度與修法前相同。
•意圖營利致重傷: 犯第286條第二項之罪致重傷者,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。此刑度與修法前相同。
2. 刑法第272條之1的新增規定
此次修法是新增了《刑法》第272條之1,專門針對虐殺幼童的行為,這被視為回應「剴剴案」中行為人惡性重大,應以殺人罪論處的社會期待
•對未滿7歲之人犯殺人罪的加重: 對於未滿7歲之人犯《刑法》第271條殺人罪者,加重其刑二分之一。這意味著,若對未滿7歲幼童犯下殺人罪,其刑度將在原有基礎上再加重,以示嚴懲。
•以凌虐方式犯殺人罪的重罰: 對於未滿7歲之人,以凌虐方式犯《刑法》第271條第一項之罪者,處死刑或無期徒刑。這項規定明確將「凌虐」與「殺人」結合,並將最高刑度直接訂為死刑或無期徒刑。
•預備犯與未遂犯的處罰: 預備實施第二項之罪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;未遂犯亦納入處罰範圍。這項規定將處罰範圍擴大至預備行為和未遂行為,進一步強化了對幼童的保護,使其在犯罪行為發生前或未完成時即能受到法律的制裁。
3. 「凌虐」定義的再確認
雖然「凌虐」的定義已在2019年《刑法》第10條第7項中明確為「以強暴、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,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」,且不再要求行為必須具有持續性或多次性。但本次修法再次強調了這一點,並在立法說明中重申其意涵,以避免過去司法實務上因要求施暴行為具「長時間及行為持續性」而造成的處罰漏洞。這項確認對於確保法律適用的一致性,以及有效打擊兒虐行為至關重要。
三、修法爭議點與各界觀點
儘管「剴剴法案」的修法立意良善,旨在回應社會對嚴懲虐童的期待,但在立法過程中,各界對於其立法技術、法條邏輯以及實際適用效果,仍產生了諸多討論與爭議。
1. 法條章節歸屬的爭議:傷害罪章還是殺人罪章?
此次修法最核心的爭議之一,在於將虐殺幼童的相關條文置於《刑法》的哪個章節。這不僅是立法技術問題,更牽涉到對犯罪行為本質的認定與刑法體系的邏輯一致性。
•質疑方觀點: 主張針對虐殺兒童的行為,其本質已屬殺人,因此相關條文應置於《刑法》第22章「殺人罪」章節,而非現行《刑法》第286條所屬的第23章「傷害罪」章節。他們批評支持方的做法,認為其流於形式,只在乎「條文裡有死刑就好」,卻忽略了法條體系與實質意義,可能損及「刑法內在邏輯一致性」。換言之,若行為已達致死程度,應直接以殺人罪論處,而非在傷害罪章中加重刑度,這會造成法條適用上的混淆。
「凱凱條款」三讀通過 虐童最重可處死但一歧見仍無解
•支持方觀點: 堅持將相關條文納入《刑法》第23章「傷害罪」章節。他們認為,此次修法是針對「凌虐」行為的加重處罰,而凌虐行為本身屬於傷害範疇,因此將其置於傷害罪章更為合適。同時,透過在傷害罪章中大幅提高刑度,也能達到嚴懲虐童的目的。
這項爭議的實質,在於對「虐殺」行為的定性。若認定其為「殺人」,則應適用殺人罪章;若認定其為「傷害致死」的加重結果犯,則置於傷害罪章亦有其道理。然而,當刑度已拉高至死刑時,這種章節歸屬的爭議便顯得更加突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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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. 「虐殺兒童」與「凌虐致死」法律概念區分的爭議
另一個引起廣泛討論的爭議點,是此次修法可能模糊了「虐殺兒童」(主觀上故意虐待且故意致死)與「凌虐致死」(主觀上故意凌虐,但結果過失致死)這兩種不同法律概念之間的刑度差異。在法律上,故意犯的惡性通常重於過失犯,因此刑度也應有所區別。
•質疑方觀點: 指出「虐殺兒童」與「凌虐致死」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,前者是「故意虐待、故意致死」,後者是「故意虐待、過失致死」。然而,本次修法卻將兩者刑度調整成「幾乎沒有差別」,甚至可能造成「過失」比「故意」刑度還高的「詭異狀況」。這種刑度上的模糊,可能導致司法實務在適用時產生困擾,也可能不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則。
法務部對此爭議持相同看法,認為「凌虐致死罪為加重結果犯規範體例(即故意凌虐、過失致死),刑法殺人罪則為故意犯,二者可非難性應以故意殺人為重」。若加重結果犯的刑度高於故意殺人行為,則「並不符合比例原則、罪責相當原則」。這顯示連主管機關也對此立法技術上的問題有所疑慮。
這項爭議的核心在於刑法中的「罪責原則」與「比例原則」。刑罰的輕重應與行為人的罪責程度相符,且刑罰應與犯罪行為的危害程度成比例。當故意犯與過失犯的刑度趨於一致,甚至出現倒掛時,便可能違反這些基本原則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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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. 「7歲以下」門檻的爭議
此次修法特別針對「未滿7歲」的幼童加重刑度,這項年齡門檻的設定也引發了討論。
•質疑方觀點: 質疑「7歲以下」門檻設定的必要性與合理性。他們認為,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》(簡稱《兒少法》)已規定對兒童加重其刑二分之一,且《兒少法》保護對象為未滿18歲之人。若受害者是8歲、9歲,難道要重新修法?這可能造成適用上的不一致性或新的法律漏洞,使得法律的適用範圍變得碎片化。
•支持方觀點: 認為未滿7歲幼童因其生理與心理發展尚未成熟,極度脆弱,缺乏自我保護能力,因此需要特別保護。同時,有數據顯示此年齡層受虐致死佔比高,因此針對此年齡層加重刑度,符合罪責相當原則,也更能回應社會對保護幼童的強烈期待。
4. 加重刑罰是否能減少虐童案的實效性爭議
除了立法技術上的爭議,更深層次的討論在於,單純加重刑罰是否真能有效減少虐童案件的發生,達到嚇阻犯罪的目的。
社會上有聲音認為僅靠修法增加刑度並無法有效減少虐童案發生。他們指出,若要產生恫嚇效果,還必須針對行為的構成要件進行調整。特別是司法實務對「凌虐」的認定,是否仍隱性要求行為具「長時間及行為持續性」是關鍵。即使2019年修法已明確「凌虐」不以持續性為必要,但實務上仍可能因無法確認「持續性」而改以較輕的傷害罪判決。這意味著,如果司法實務的認定標準不變,即使刑度再高,也可能難以適用。
•質疑方觀點: 強調法治不能只靠嚴刑峻罰,更需整體制度完善與落實執行。他們認為,不應一味擴大死刑適用,這可能導致司法標準失衡,並與國際人權規範相牴觸。更重要的是,預防兒虐的發生,需要更全面的社會支持系統、早期介入機制、親職教育以及社工訪視等配套措施,而非僅僅依靠事後的嚴懲。
5. 謙抑性原則的爭議
刑法的「謙抑性原則」是指刑罰的適用應保持謹慎與克制,只有在其他法律手段不足以保護法益時,才動用刑法。同時,刑法體系內部應維持邏輯一致性,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和比例原則。
•質疑方觀點: 強調刑罰的適用應保持謹慎與克制,應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和比例原則,刑法體系內部應維持邏輯一致性。他們認為,此次修法將「故意致死」與「過失致死」在刑度上模糊化,以及將虐殺幼童罪名置於傷害罪章,都被認為可能違反了刑法的謙抑性原則。這可能導致刑法體系內部的混亂,並對未來的司法適用造成困擾。
法院在適用法律時,受到需要依照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,以「謙益性的思想進行判決,保障每個人的權益,不能擅自擴張何謂凌虐的定義」。這表明,即使立法者提高了刑度,司法機關在具體個案中仍會嚴格審查構成要件,以避免過度擴張刑罰適用範圍,這也限制了單純提高刑度可能帶來的實際適用效果。
四、司法實務影響與案例
「剴剴法案」的通過,無疑為台灣的兒少保護法制注入了新的力量,然而,法律條文的修正,最終仍需透過司法實務的適用來實現其目的。此次修法對司法實務將產生哪些影響?過去的案例又揭示了哪些適用困境?這些都是我們必須深入探討的議題。
1. 「凌虐」定義的演變與司法適用困境
「凌虐」一詞在《刑法》第286條中扮演著核心角色,其定義的明確與否,直接影響著司法實務的認定與判決結果。
• 在2019年修法之前,司法實務在解釋《刑法》第286條「凌虐」行為時,往往要求其「具有時間與行為持續性」。這導致許多兒虐個案即便行為殘忍,若無法被認定為「持續相當期間」,最終只能改以刑度較輕的《刑法》第277條普通傷害罪結合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》(簡稱《兒少法》)加重條款進行判決,而非立委預設的「刑法凌虐幼兒罪」。這種情況被認為形成了「處罰漏洞」,使得許多惡性重大的兒虐行為未能得到應有的懲罰。
• 為了彌補這一漏洞,2019年《刑法》第10條第7項已明確定義「凌虐」為「以強暴、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,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」,且立法理由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均表明,「凌虐」不再以長期性、持續性或多次性為必要,即一次性行為也可能構成。這項修正旨在擴大「凌虐」的適用範圍,使更多兒虐行為能被納入《刑法》第286條的規範。然而,即使定義放寬,實務仍需考量「一般社會通念」,審酌一次性行為是否具備「凌辱虐待」的意涵,否則仍可能僅構成傷害罪。這意味著,儘管法律條文已修正,但司法實務在個案認定上仍可能面臨挑戰,需要法官在具體情境中進行細緻的判斷。
• 刑法的「謙抑性原則」要求刑罰的適用應保持謹慎與克制。法院在適用法律時,受到需要依照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,以「謙益性的思想進行判決,保障每個人的權益,不能擅自擴張何謂凌虐的定義」。這表明,即使立法者提高了刑度,司法機關在具體個案中仍會嚴格審查構成要件,以避免過度擴張刑罰適用範圍,這也限制了單純提高刑度可能帶來的實際適用效果。
2. 法律條文適用關係的複雜性與見解分歧
•不同法條的競合問題: 主要爭議集中在《刑法》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、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》第112條第1項前段「成年人故意傷害未成年人致死罪」,以及《刑法》第286條第3項「凌虐未成年人致死罪」之間的適用關係。這些條文在構成要件和刑度上存在交叉,導致在具體個案中,法官需要判斷應適用哪一條文,或這些條文之間是否存在競合關係。
「想像競合」與「法規競合」的爭論
•有見解認為應將傷害致死罪和兒少法加重條款結合,並主張現行《刑法》第286條第3項因「法規競合」而不適用。這種觀點認為,當特別法(如《兒少法》)已對特定行為作出規定時,普通法(如《刑法》第286條)應退讓。
•另一見解則認為僅應適用《刑法》第286條第3項凌虐未成年人致死罪,同樣因「法規競合」而排除其他條文。這種見解被認為「較符合現行法立法意旨,且不會造成現行刑法第286條第3項被架空的問題」。
•第三種見解主張傷害致死罪與凌虐未成年人致死罪之間存在「想像競合關係」,應從一重處斷。想像競合是指一個行為觸犯數個罪名,但僅成立其中一個罪名。這種見解受到批評,認為其在原理上未充分考慮特別法的加重規定。
•儘管本次「剴剴條款」修法特別針對未滿7歲的受害人加重了《刑法》第286條的刑度,使得該條文的法定刑可能重於兒少法下的加重傷害致死罪,理論上會使單獨適用《刑法》第286條成為「較為自然且明快的適用方式」。然而,司法院的研討會仍指出,關於「成年人故意傷害未成年人致死罪」與「凌虐未成年人致死罪」的適用關係,是「想像競合」還是「法規競合」的問題「似仍存有上開『想像競合』與『法規競合』之適用問題」。且法院內部存在多種不同見解,仍有待學說與實務後續研究以統一見解。這表明,即使法律條文已修正,司法實務在適用上的複雜性仍未完全解決。
3. 刑度差異模糊對司法判決的潛在影響
•「過失」高於「故意」的疑慮: 法務部與立委均明確指出,此次修法將「凌虐致死」(主觀上故意凌虐,結果過失致死,屬加重結果犯)的刑度與「虐殺兒童」(主觀上故意虐待且故意致死,屬故意犯)的刑度調整到「幾乎沒有差別」,甚至可能導致「過失比故意刑度還高」的「詭異狀況」。法務部認為這「並不符合比例原則、罪責相當原則」。這種刑度上的模糊,可能導致法官在量刑時面臨困境,也可能引發對判決公正性的質疑。
•重刑難以實際適用:即使修法增加了刑度,但如果對於「凌虐」的行為構成要件的司法實務認定不變,許多凌虐兒童的個案仍可能「只會構成『刑法傷害罪+違反《兒少法》』,還是難以用立委預設的『刑法凌虐幼兒+違反《兒少法》』來判決」。這表明,立法者加重刑度的良好意圖,在司法實務嚴格的罪刑法定原則和構成要件解釋下,可能無法完全達成預期的嚇阻與懲罰效果。換言之,即使法律規定了重刑,如果無法在個案中成功適用,其嚇阻作用將大打折扣。